明确人工授精生子法律地位

优生优育 2023-09-16 18:54优生优育www.buyunw.cn

       张某(男)与许某(女)于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婚姻登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后两年年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
后听取朋友建议,二人到某人民医院检查,医院检查结果确认张某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许某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受孕。
2015年11月,张某与许某到某市人民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许某施行了人工授精手术。
2016年9月,许某生下一子。2016年11月张某因违纪被单位开除,便开始酗酒、赌博,并经常打骂许某,夫妻双方矛盾日益激化。2017年5月,许某以张某经常酗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
张某答辩称:许某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许某经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其无血缘关系,故不抚养也不承担抚养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张某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16年以后,夫妻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现许某提出离婚,张某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许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张某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500元抚养费。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人工授精方式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这项技术不仅给不育症患者的家庭带来福音,还为维系和巩固夫妻婚姻关系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这一医学科学技术手段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首先肯定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其次也确立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作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条件,即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这种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此,应承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一方虽然与该子女无血缘关系,仍然应对该子女尽抚养义务。
在本案中,许某施行人工授精术,是张某签字认可的。在有张某签字认可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这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张某、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共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当属无疑。
依据该复函解释,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亲子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凡未达成一致意思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凡认定为婚生子女的人工生育子女,其抚育义务由实施人工生育技术的夫妻承担,人工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合法权益,并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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